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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杜某某危险驾驶案)_额尔古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额尔古纳市人民检察院

额尔古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额检一部刑诉〔2020〕26号 

  被告人杜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1061989********,汉族,大学专科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额尔古纳市,现住额尔古纳市**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额尔古纳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15日被额尔古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7月17日被额尔古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额尔古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杜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1日00时30分许,被告人杜某某驾驶鲁N*****号东风日产牌小型普通客车,沿额尔古纳市鸿雁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不见不散歌厅前时,与沿鸿雁街由西向东停放的郑某某驾驶的蒙E*****号雷克萨斯小型越野客车发生碰撞,蒙E*****号车辆又与沿鸿雁街由东向西停放的徐某某驾驶的蒙E*****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相撞,事故发生时的碎片将沿鸿雁街由西向东行驶的曹某某驾驶的蒙E*****号捷达牌小型轿车砸坏,造成四车辆损坏,无人员伤亡的交通事故,经呼伦贝尔蓝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杜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5.33mg/100ml,已达到醉酒标准。

经额尔古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2020年7月20日作出的第1507841202000000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杜某某应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郑某某、被害人徐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害人曹某某不承担责任。

被告人杜某某于案发当日被抓获归案,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杜某某已赔偿被害人郑某某、被害人徐某某、被害人曹某某损失,取得三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2.书证: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说明、户籍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违法犯罪查询情况说明、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结果、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物品清单、返还物品凭证、谅解书、协议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 证人梁某某的证言;4. 被害人郑某某、曹某某、徐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杜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呼蓝司法鉴定中心【2020】毒鉴字第8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7. 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杜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杜某某已赔偿全部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杜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本案。

此致

额尔古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辛放

检察官助理:陈婧

2020年8月5日 

附: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于额尔古纳市。

2.刑事侦查卷宗二册、起诉书一式九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谅解书一份一并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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