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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杜某某危险驾驶案)_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鲁检一部刑诉〔2020〕133号 

  被告人杜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423********4938,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鲁山县**镇**小区(户籍地:鲁山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6月10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鲁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杜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3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杜某某酒后驾驶一辆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鲁山县下汤镇下汤街“状元红”小区前一条无名道路自北向南行驶至下汤街“老澡堂”路口时,被鲁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检测,被告人杜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0.36mg/100ml,属醉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被告人杜某某供述;

2.鉴定意见:乙醇检测报告;

3.案发证明、到案证明、前科证明、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抽血记录等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杜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杜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杜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鲁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龚迎迎

检察官助理:田梦洁

 2020年6月30日

附:

1、被告人杜某某现羁押于叶县看守所;

2、本案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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