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黄山检刑诉〔2020〕39号
被告人杜某某,男,1957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公民身份号码3409011957********,汉族,不识字,务工,住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镇**村**组**号。被告人杜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15日被安徽省黄山市公安局黄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黄山市公安局黄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杜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6日14时40分许,被告人杜某某饮酒后驾驶无号牌“大将”牌电动三轮车沿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北海路由北向南逆向行驶时,与被害人翟某某驾驶的浙B**3号保时捷牌小型轿车相碰,致两车不同程度损伤。经黄山市公安局黄山分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杜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安徽公立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杜某某驾驶的车辆为正三轮轻便摩托车,驾驶时血液内乙醇含量为133.1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杜某某的户籍证明、收条、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邱某某、崔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翟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杜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安徽公立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6.黄山市公安局黄山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杜根发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杜根发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 倩
检察官助理:王佳丽
2020年5月20日
附件:1.被告人杜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镇**村**组**号。
2.《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3.《量刑建议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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