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镇检一部刑诉〔2020〕37号
被告人杜某某,男,196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0821196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白城市镇赉县,住镇赉县**镇**村**屯,农民。因涉嫌危险驾驶,经镇赉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20日被镇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4月20日由镇赉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镇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杜某某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杜某某于2020年 4月12日12时40分许,酒后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在**公路**镇路段行驶时,被执勤民警李某某、张某某查获。后经血液酒精含量检测,从送检的被告人杜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390.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摩托车照片两张、呼吸式酒精测试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无前科劣迹证明材料;2、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杜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白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报告;4.提取笔录:提取执法记录仪查处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杜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镇赉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高晓旭
2020年5月11日
附:
1.被告人杜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镇赉县**镇**村**屯。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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