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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杜某某受贿案)_贵州省正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正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正检公诉刑诉〔2019〕455号


被告人杜某某,男性,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1241995********,汉族,汉族,无党派,初中,原正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辅警,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正安县,住**镇**栋**单元。

本案由贵州省正安县监察委员会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杜某某涉嫌受贿罪,于2019年7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4年6月,被告人杜某某通过劳务派遣到正安县交警大队从事辅警工作,因工作需要,2018年3月至10月调至交警大队非现场机动车违章处理窗口工作,从事处理非现场交通违章事故。2018年5月左右至10月,杜某某受买卖分中介张某某的请托,违规帮助张某某办理非现场违章事故,从中收受其贿赂63394.4元人民币。具体事实如下:

张某某在正安县从事买分卖分中介期间,在正安县政务中心交警大队处理非现场交通违法窗口组织驾驶人使用伪造、变造或者提供他人的机动车行驶证处理非现场交通违法时,认识了窗口工作人员杜某某,张某某便找杜某某商量,由杜某某提供帮助,处理一次9分(含9分以下)张某某给杜某某50元的好处,处理一次12分张某某给杜某某300元的好处。在2018年5月至2018年10月期间,杜某某通过户名为1778525****的支付宝分多次收受张某某好处40967.76元;通过账号为DYF1995****的微信分多次收受张某某好处费;2018年7月上旬杜某某在正安县政务中心门口张某某的车上收受张某某现金2000元;2018年7月下旬杜某某在正安县政务中心门口张某某的车上收受张某某现金3000元,2018年8月下旬杜某某在正安县政务中心门口张某某的车上收受张某某现金3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遵义市纪委案件移送函、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主体资格材料、支付宝、微信转账记录等书证2、证人张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杜某某的供述及辩解等在卷佐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杜某某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贿赂,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正安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杨 立


2019年8月12日


附:1.被告人现在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778525****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告知书》及《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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