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二部刑诉〔2020〕764号
被告人杜某甲,男,195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622195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合肥市庐江县**栋**号,现住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路**小区**幢**室。工作单位:**养老服务中心、**养老服务有限公司,均系法定代表人。2018年12月8日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湖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2月5日被湖州市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杜某甲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4日向湖州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湖州市人民检察院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年12月6日指定本院办理。本院受理后,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在审查起诉阶段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合同诈骗罪
(一)被告人杜某甲在明知自己没有合同履行能力的情况下,于2016年8月1日通过其名下南京**养老服务中心与浙江安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价值高达1.4亿元的“溪上茗居”项目《股权收购协议书》。后其就“溪上茗居”项目的施工工程先后与多名被害人签订工程施工协议,以收取保证金的名义骗取被害人人民币共计701万元,用于支付首期收购款、归还保证金、归还欠款及个人消费等。具体分述如下:
1、骗取被害人吕某某保证金375万元,案发前已退还145万元,实际造成损失230万元;
2、骗取深圳市**有限公司保证金350万元,尚未退还;
3、骗取被害人曾某某保证金121万元,尚未退还;
被告人杜某甲用从被害人吕某某处收取的保证金支付第一期收购款200万元后无力支付,后该“溪上茗居”项目收购合同于2017年6月30日被安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证解除。
(二)2017年8月,被告人杜某甲又通过其名下上海**养老服务有限公司与浙江省长兴县**村签订《土地流转协议》,对外宣称将在长兴县**村开发生态农业观光园项目。后其与湖州**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生态农业观光园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湖州**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又与被害人朱某某签订《工程内部承包协议》,将该生态农业观光园施工项目实际承包给被害人朱某某,犯罪嫌疑人杜某甲以收取保证金的名义骗取朱某某人民币100万元,用于归还欠款及个人消费等,尚未退还。
(三)2017年10月31日,被告人杜某甲通过其名下上海**养老服务有限公司与安徽省芜湖县**镇人民政府签订《投资协议书》,宣称将投资1.5亿在**镇境内打造农业生态园项目。后其与被害人匡某某、毛某某签订《生态农业观光园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将该农业生态观光园施工项目承包给被害人匡某某、毛某某。2018年2月28日,被告人杜某甲通过上海**养老服务有限公司与安徽省芜湖**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签订《承包合同》,宣称在该酒店打造阳光半岛“巴厘岛”项目,并口头将该项目的施工工程承包给被害人毛某某、匡某某。杜某甲在上述两个项目中以收取保证金的名义骗取被害人毛某某、匡某某人民币共计58万余元,案发前已退还30万元,实际造成损失28万余元。
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
2018年1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杜某甲以上海**养老服务有限公司的名义在芜湖县**镇投资开发生态农业观光园项目,后其将该项目的建设工程违规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个人匡某某、毛某某。后被告人杜某甲未支付工程款,致匡某某、毛某某拖欠工人工资169960元。2018年9月28日至10月24日期间,芜湖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多次通过短信、电话方式告知被告人杜某甲到指定地点接受询问并责令其支付工人工资,被告人杜某甲无正当理由,拒不到芜湖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接受处置及支付工人工资。
2018年11月2日芜湖县公安局对本案立案侦查,后被告人杜某甲支付工人工资16996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股权收购协议书、投资协议书、施工承包合同、银行转账流水、劳动保障监察询问通知书、责令整改决定书、调查报告、人口信息、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杜某乙、奚某某、王某某忠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吕某某、曾某某、朱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杜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杜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甲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使用欺骗手段,骗取他人工程保证金,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杜某甲以逃匿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杜某甲在提起公诉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三款之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杜某甲一人犯数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琳
2020年6月1日
附件:
1.被告人杜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7*******)
2.侦查卷八册、检察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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