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松检三部刑诉〔2020〕1314号
被告人杜某某,男,197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271979********,汉族,大专文化,务工人员,户籍在上海市松江区**路**号**室。2019年9月15日因涉嫌合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天,同年9月28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杜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20年10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同年11月4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和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杜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至案发,被告人杜某某明知位于本区**路**弄**号**室的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被法院判决过户至他人名下,隐瞒真相,与被害人郭某某签订房屋居间买卖合同,骗得被害人购房定金共计人民币2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
2020年9月15日,被告人杜某某至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杜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民事判决书、送达回证等、居间合同(买卖)、电汇凭证(回单)、银行转账截图、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证人张某某、孙某某的证言证实,2019年10月至案发,被告人杜某某明知涉案房屋被法院判决过户至他人名下,隐瞒真相,与被害人签订房屋居间买卖合同,骗得被害人购房定金共计20万元。
2.银行交易明细证实,被告人杜某某家属已退赔被害人6万元。
3.网上户籍资料、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杜某某的自然身份情况,其在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4.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杜某某的到案情况。
5.被告人杜某某的多次供述证实,其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杜某某对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杜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杜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袁政凯
检察官助理:王敏
2020年11月9日
附:
1.被告人杜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证人名单》一份。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三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罚没财产:
……
(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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