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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杜某某合同诈骗案)_甘肃省皋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皋兰县人民检察院

甘肃省皋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皋检一部刑诉〔2020〕53号 

被告人杜某某,男性,1972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8231972********,汉族,初中文化,货运司机,户籍所在地河南省焦作市,住河南省焦作市********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23日被甘肃省皋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本院不批准逮捕,于2019年12月31日被甘肃省皋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皋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杜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20年5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6月5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7月3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期间,蔡某某(已起诉)两次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甘肃**有限公司签订电石运输合同,骗取甘肃鸿丰电石有限公司两车价值20万余元的电石后转卖。2019年3月27日,蔡某某向被告人杜某某告知了骗取电石转卖的经过,伙同被告人杜某某与甘肃**有限公司签订运输合同,骗取一车价值116788.32元(单价3333元/吨,共计35.04吨)电石卖给了河南省焦作市博爱县一家化工厂,销赃得款87500元,其中蔡某某分得赃款47500元,被告人杜某某分得赃款4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杜某某与蔡某某共同对被害人全部损失予以赔偿。被告人杜某某于2019年12月23日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被害单位报案经过、被告人杜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同案犯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范某某的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达116788.32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杜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杜某某案发后积极退还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杜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杜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甘肃省皋兰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贾旭儒

检察官助理:张珊珊

2020年7月31日 

附件:

1.被告人杜某某现在家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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