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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杜某某妨害信用卡管理案)_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太检一部刑诉〔2020〕57号 

被告人杜某某,女,1964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4311964********,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荆门市钟祥市,住安徽省合肥市********公寓**室。因赌博于2013年11月12日被钟祥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9年6月13日12时许,在合肥市********公寓**室被抓获,次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18日经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次日由太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太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杜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杜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杜某某,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两次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三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杜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份,被告人杜某某和李某(另案处理)在一起共同居住期间收购他人银行卡准备进行贩卖,杜某某和李某收购他人银行卡时要求提供的银行卡是一类卡,并办理一张新手机卡绑定银行卡,开通U盾,将银行卡密码、U盾密码设置好后写在银行卡上面,开通网上银行,提供办卡人的身份证号码,每张银行卡收购价格700元。 

2018年11月初,被告人杜某某和李某将收购他人的30余张银行卡以每张1000元的价格通过胡某某(另案处理)卖到柬埔寨的赌场用于违法犯罪活动,杜某某按照购买银行卡人的要求到柬埔寨做人质保证卖出的银行卡能安全使用,杜某某、李某二人通过贩卖银行卡获取利益。被告人杜某某从柬埔寨回来之后,继续伙同李某收购他人银行卡准备再次销售,2019年6月13日杜某某在其住处被抓获,在其住处查获杜某某、李某收购他人的银行卡47张,身份证复印件6张,手机卡15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杜某某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证明、涉案银行卡开户信息、银行卡扣押清单等书证;

2.证人李某、曹某、胡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杜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杜某某伙同他人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巨大,妨害信用卡管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太康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  

李某某

(院印)

2020年3月23日 

附:

    1.被告人杜某某现羁押于周口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  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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