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检一部刑诉〔2020〕631号
被告人杜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7811996********,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为山东省青州市**镇**村**号。2019年12月9日因涉嫌妨害公务害罪被青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青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杜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8日23时许,被告人杜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行驶至青州市**街时,与正在该处查酒驾的执勤人员徐某某、赵某某及警车相撞,致人员受伤、车辆受损。2019年12月15日,经鉴定被损坏的面包车损失价值为3700元;2019年12月16日,经鉴定被损坏的警车损失价值为19477元。2020年5月3日经法医鉴定,徐某某构成轻伤二级,赵某某构成轻微伤。
2019年12月11日,经鉴定,被告人杜某某案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08.75mg/100ml。
本案民事部分已处结。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人口信息、事故责任认定书、调解协议等;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杜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理化检验报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失鉴定报告;6.视听资料:执法记录仪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违反道路交通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梁俊
2020年12月2日
附:
1.被告人杜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家中;
2.侦查卷宗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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