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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杜某某妨害公务案)_四川省屏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屏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屏检一部刑诉〔2020〕87号

被告人杜某某,女,汉族,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5351972********,小学文化,四川省屏山县人,住屏山县**镇**村**组**号,2019年9月28日因本案被屏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至2019年10月4日。

本案由屏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杜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7月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杜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7日晚,黄某某(被告人杜某某丈夫)酒后驾驶摩托车搭载被告人杜某某经锦屏镇平和村小地名“猫猫沟”路段时,遇民警蒋某某携辅警杨某某、师某某、彭某某设卡检查,因黄某某不配合执法,在其被口头传唤过程中,被告人杜某某阻拦警车,随即执法民警口头传唤杜某某至派出所,过程中杜某某用嘴咬伤辅警师某某右手虎口处。经鉴定,师某某右手虎口处受伤达轻微伤程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杜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杜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杜某某判处拘役5个月。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屏山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检察官助理:陈冰

2020年8月5

                                      


附件:1.被告人杜某某现住四川省屏山县**镇**村**组**号。

      2.案卷材料2册,散页材料3页。

      3.光盘2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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