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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杜某某妨害公务案)_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金检一部刑诉〔2020〕207号

被告人杜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828199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金乡县**村**街**巷**号。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7月2日被金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25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金乡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杜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6日17时许,金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任某某带领辅警杨某乙等人在金乡县霍谷三岔路口附近执法时,被害人杨某乙对被告人杜某某检查让其出示驾驶证,因杜某某未取得驾驶证,便不配合检查强行驾车逃离,在逃离过程中将杨某乙甩倒在地,造成杨某乙胳膊和腿部多处擦伤、右侧第5前肋骨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杨某乙之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被告人杜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任某某、杨某甲的证言;3.被害人杨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杜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杜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金乡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岩

2020年9月23日

附:

1.被告人杜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金乡县**村**街**巷**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名单_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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