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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杜某某妨害公务案)_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一部刑诉〔2020〕258号 

被告人杜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26211967********,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浙江省临海市**街道**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11月13日被临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25日被临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临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杜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3日9时许,被告人杜某某在临海市古城街道东方大道自西向东逆向驾驶电动车,至靖江中路与东方大道东北角路口时,不听交通劝导员和交警的劝导,后与对面正常行驶的一辆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交警张某某等人上去处置该起交通事故,杜某某不配合交警的处置,与现场执法交警发生争吵,交警张某某和康某某等人依法对杜某某进行现场控制时,杜某某反抗并抓伤张某某的面部。经临海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外伤致面部皮肤多处擦伤,面积2.0cm2以上,依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2.5c之规定,其损伤程度达轻微伤。

被告人杜某某在案发现场被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及照片、工作证复印件等;

2.证人证言:证人康某某、潘某某、杨某某的证言,公安民警出具的被告人到案经过;

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杜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案发现场执法视频、监控视频,讯问同步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杜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杜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海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娄绍敏

(院印)

2020年2月25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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