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杜某某,女,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2211974********,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龙江县**队(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龙江县**镇**村**组)。2019年3月22日因涉嫌妨害公务被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富拉尔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3月29日被齐齐哈尔公安局市富拉尔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富拉尔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杜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1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11日15时许,被告人杜某某乘坐其丈夫刘某某驾驶的报废摩托车,行驶至富拉尔基区铁北街道二三二处时,富拉尔基交警大队执勤交警孟某某、辅警周某某及屈某某依法检查该车辆,被告人杜某某采用谩骂、撕扯的方式阻碍执法,并将辅警周某某、屈某某面部抓伤。随后铁北派出所民警经指派处置该警情时,被告人杜某某抗拒执法,将民警李某某手臂抓伤,公安机关将其带回至铁北派出所途中在警车内仍踢踹民警。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 物证有涉案摩托车照片、屈某某等3人受伤照片;
2. 书证有户籍证明、门诊医疗手册;
3. 证人周某某、屈某某、李某某等6人的证言;
4. 被告人杜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 案发现场执法记录仪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使用暴力方法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被告人杜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杜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维维
2020年1月21日
附:
1. 全部卷宗和证据材料;
2.《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七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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