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门检一部刑诉〔2020〕148号
被告人杜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2125196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案发前系河北省邯郸市鸡泽县**局工作人员,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鸡泽县**镇**街**巷**号**栋**单元**号,现住北京市门头沟区**站**宿舍。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9月6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门头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门头沟分局逮捕。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门头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杜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5日18时6分许,北京市公安局门头沟分局大峪派出所接指挥中心布警有人私闯民宅,大峪派出所民警梁某某、范某某到本市门头沟区新桥大街**号院出警处置。处置过程中,民警依法对被告人杜某某进行传唤,传唤期间,被告人杜某某在公共场合高声辱骂民警,后民警将其带上警车,其在车上先是辱骂民警,后用脚踹正在启动警车的民警梁某某一脚,造成民警梁某某脑外伤后神经反应,右侧外耳道及右肩软组织损伤。经鉴定,民警梁某某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不构成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110接处警记录、110接警单、受案登记表、照片、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2.证人证言:梁某某、范某某、吴某某、李某某、韩某某、高某某、王某某、刘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杜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5. 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执法记录仪录像;6.其他证明材料:户籍材料、到案经过、工作说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酒后辱骂、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贺志如
检察官助理:项萌
2020年11月27日
附:
1.被告人杜某某现被羁押于北京市门头沟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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