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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杜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_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一区检诉刑诉〔2017〕1949号

被告人杜某某(自报),曾用名刘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国籍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文化程度小学,暂住东莞市**镇**社区**路**号**房。2016年5月30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于2016年7月3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3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逮捕。

本案由东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杜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审查期间,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将案件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7年8月11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月至3月期间,被告人杜某某在位于东莞市**镇**社区**路**号**房的住处三次容留吸毒人员尹某某、廖某某(17岁)吸食毒品冰毒,具体事实如下:

1.2017年1月中旬,杜某某电话联系尹某某、廖某某,后容留两人在东莞市**镇**社区**路**号**房一起吸食毒品冰毒。

2.2017年3月11日晚上20时许,杜某某电话联系尹某某、廖某某,后容留两人在东莞市**镇**社区**路**号**房一起吸食毒品冰毒。

3. 2017年3月19日下午17时许,杜某某电话联系尹某某、廖某某,后容留两人在东莞市**镇**社区**路**号**房一起吸食毒品冰毒。

2017年3月20日11时许,公安机关在东莞市塘厦镇清湖头广场旁边路段抓获被告人杜某某,并在杜某某的带领下在塘厦镇清湖头广场抓获吸毒人员尹某某和廖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现场勘查材料,检验鉴定报告,到案经过等书证,审讯录像等视听资料,证人尹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杜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无视国法,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杜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检察员:余和杰

2017年9月6日

附:

1.被告人杜某某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  

2.移送本案侦查卷三册、检察卷一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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