朝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朝县检公诉刑诉〔2020〕21号
被告人杜某甲,男性,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3031981********,汉族,初中,职业:农民,户籍所在地**里**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7月29日由朝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经我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朝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朝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杜某甲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杜某甲于2019年7月22日至2019年7月29日期间,曾经三次容留管某某在其位于朝阳市双塔区**里**号楼**单元**室的家中吸食毒品冰毒,在2019年7月29日容留管某某、于某某在上述地点自己家中吸食毒品冰毒时被现场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判决书; 2.证人管某某、于某某证言;3、被告人杜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4、现场勘检、检查笔录:朝阳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现场抓捕及管某某指认吸毒现场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杜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甲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朝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吕洪岩
2020年3月3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朝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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