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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杜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_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城检二部刑诉〔2020〕39号

被告人杜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7001973********,汉族,专科文化,中共党员,系鄂州市**支队**大队**。出生地湖北省鄂州市,住鄂州市**路**号**栋**单元**室。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4月19日被鄂州市公安局西山分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经鄂州市公安局西山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2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鄂州市公安局西山分局执行。

本案由鄂州市公安局西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杜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复杂,本院于同年3月2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至10月,被告人杜某某先后3次在其租住的鄂州市**大道**巷**宿舍*单元**室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和甲基苯丙胺(冰毒)。具体事实如下:

1、2018年9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杜某某在其租住的鄂州市**大道**巷**宿舍*单元**室容留邵某某,使用自制吸壶吸食甲基苯丙胺片剂。

2、同年10月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杜某某在上述地点,容留王某某、邵某某、张某某三人使用自制吸壶吸食甲基苯丙胺片剂和甲基苯丙胺(冰毒)。

3、同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杜某某在上述地点,容留邵某某、余某某二人使用自制吸壶吸食甲基苯丙胺片剂。

2019年4月18日,被告人杜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贩毒人员邵某某,同年10月11日邵某某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到案经过、房屋租赁合同、立功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尿检报告证实等书证;2.证人邵某某、张某某、王某某、余某某、吕某某的陈述;3.证人邵某某和被告人杜某某的辨认笔录;4.被告人杜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提供场所,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杜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杜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涉案人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董洁琼

2020年4月9日

附:

1.被告人杜某某现羁押于鄂州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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