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北检一部刑诉〔2020〕67号
被告人杜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07261987********,汉族,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人,初中文化,住绵阳市北川羌族自治县**镇**村**号。因吸食毒品,于2020年3月7日被北川羌族自治县公安局行政拘留7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4月16日被北川羌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川羌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杜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至2020年3月6日期间,被告人杜某某多次容留母某甲、母某乙、王某某、权某某等人在其驾驶的川B6****灰色五菱宏光面包车内吸食冰毒。
1、2019年11月的一天,杜某某、母某甲二人分别出资200元,由母某乙联系购买冰毒,后杜某某驾车至江油火葬场附近的一条小路上,三人一起在车内将购买的冰毒吸食。
2、2019年12月的一天,由王某某出资500元,杜某某出资300元,母某乙联系购买冰毒,后杜某某驾车搭载母某乙、母某甲、王某某至江油爱情谷景区一停车场,四人一起在车内将购买冰毒吸食。
3、2019年12月的一天,杜某某出资200元、母某乙出资100元,由母某乙购买冰毒,后杜某某驾车至江油火葬场附近的一条小路,二人在车内将购买的冰毒吸食。
4、2020年1月的一天,母某乙出资400元,杜某某出资100元,由母某乙联系购买冰毒,后杜某某驾车至九环线药王谷景区游客中心背后的路上时,二人在车内将购买的冰毒吸食。
5、2020年1月初,杜某某、母某乙、母某甲三人分别出资200元,由母某乙联系购买冰毒,后杜某某驾车至药王谷景区游客中心附近的路边,三人在车内将购买的冰毒吸食。
6、2020年2月的一天,杜某某驾车与母某乙前往江油购买500元冰毒,后将车开至江油市爱情谷景区一条小路上,二人在车内将购买的冰毒吸食。
7、2020年3月6日,杜某某驾车搭乘权某某前往江油审车,并让母某乙帮其联系在江油购买冰毒,后驾车至江油市太平镇三岔河一停车场,杜某某、权某某二人在面包车内吸食毒品后返回江油审车。审车结束后,再次行至三岔河停车场时二人在面包车上将剩余的毒品吸食。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及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杜某某多次容留他人在其驾驶的川B6****车内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杜某某在公安机关通知其接受调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杜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杜某某拘役4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刚
2020年12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1518230****。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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