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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杜某某寻衅滋事、聚众斗殴犯罪案件适用)(公开版)_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涡检刑诉〔2019〕259号

被告人杜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6211988********,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涡阳县**镇**村**村**号,现住安徽省涡阳县**街道**花园北。被告人杜某某2012年10月24日因扰乱单位秩序,被涡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6月1日被涡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7月1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10月10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涡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0月25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于2018年10月28日经涡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9年3月5日由涡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涡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杜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4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4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4月2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7月11日15时许,被害人宋某某在涡阳县新兴镇寺后村小卖部打麻将,被告人杜某某伙同盛某某(另案)、小林、杜某甲驾驶二辆汽车停在小卖部门口,杜某某下车后进入小卖部的棋牌室,连喊数声“谁是金山”,宋某某听到后起身走到杜某某身边,杜某某径直打了宋某某一巴掌,并自称“我是杜某某”,众人将杜某某拉开,后盛某某和杜某甲分别去拿砍刀和木棍打宋某某,其中盛某某持砍刀对宋某某进行殴打,杜某甲持棍对宋某某进行殴打,直至将棍打断,打完后,杜某某伙同盛某某等人驾车逃离现场。经鉴定:宋某某胸部所受外伤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

2015年10月中旬的一天,涡阳县第四中学的学生张某某与蒋某某在校内发生矛盾,刘某某带领金某某、孙某某等人为张某某出头,将蒋某某堵在教室外的楼梯口处,张某某用脚踢了蒋某某。事后,刘某某听说蒋某某在四中的宿舍内又与张某某打架,就将此事告诉了邹某某,刘某某与邹某某商量之后,刘某某找到了蒋某某的朋友陈某某(已判)的手机号码,与陈某某进行了电话联系,双方在手机通话中发生争执互骂,又约好了时间地点,准备打架。2015年10月16日夜晚,邹某某、刘某某前往涡阳县汉莎酒店的房间内找到了郑某某(已判),并将与陈某某、郑某甲(另案)约斗一事告诉了郑某某,邀约郑某某帮忙打架。夜间,邹某某、刘某某接到被告人杜某某的电话,杜某某在电话中向邹某某、刘某某说明了自己是为了刘某某、邹某某与陈某某、郑某甲约斗一事想进行谈判,要刘某某、邹某某前往涡阳县紫光大道好声音KTV门口,2015年10月17日00时许,邹某某、孙某某(已判)、刘某某到达涡阳县紫光大道好声音KTV门口,杜某某上前打了邹某某一下,并搂住邹某某,挑起事端,陈某某用电棍、郑某甲用催泪瓦斯对刘某某进行攻击,并拳打脚踢刘某某,随后邹某某打电话通知了郑某某,郑某某带领杨某某、邹某甲、孙某甲(以上三人已判)、张某某(已判)等人持“关公刀”、砍刀前往案发地点,郑振等人走到涡阳县紫光公园附近时,遇见了开车前来接人的许某某(已判),郑某某等人上车后,许某某将车开到涡阳县城关街道王土楼内,到邹某某与刘某某所租住的房屋内拿砍刀、钢管等凶器后,许某某驾车带领郑某某等人赶往好声音KTV门口后,郑某某、许某某、杨某某、邹某甲、孙某甲、张某某等人持关公刀、砍刀、钢管与杜某某、郑某甲、陈某某进行殴斗,杜某某、郑某甲在殴斗中受伤,经法医鉴定:杜某某、郑某甲的伤属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相关书证;

2.证人代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杜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勘验、检查等笔录;

7.视听资料

8.同案犯陈某某等人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逞强耍横、无事生非,纠集他人持械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并与他人相约殴斗,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 王建

2019年6月4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在涡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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