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涵检一部刑诉〔2020〕93号
被告人杜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4228011977********,初中文化,务工,出生地湖北省恩施市,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均为湖北省恩施市**乡**村**组**号。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22日被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13日被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刑事拘留,同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杜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补充侦查二次(自2020年2月17日至2020年3月2日、自2020年4月30日至2020年5月29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自2020年2月3日至2020年2月17日、自2020年4月18日至2020年4月30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27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杜某某、同案犯李某甲、杨某某、邹某某(均已判刑)等人来到莆田市涵江区涵东街道腾芳酒店旁的沙县小吃店吃宵夜。其间,被告人一伙认为被害人潘某某与其朋友周某某、王某某路过上述小吃店时说话音量太大,双方发生争吵。尔后,同案犯杨某某打了周某某一耳光,同案犯李某甲、杨某某则上前分别殴打被害人潘某某的头部、后背,被告人杜某某见状也上前踢踹被害人潘某某,后被害人潘某某逃脱,被告人杜某某、同案犯李某甲、邹某某、杨某某上前继续对被害人潘某某进行殴打,致其受伤。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潘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杜某某于2019年12月11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杜某某于2019年12月29与被害人潘某某达成赔偿谅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杜某某人员信息表、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李某乙、王某某证言;
3.被害人潘某某陈述;
4.被告人杜某某、同案犯李某甲、杨某某、邹某某供述和辩解;
5.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意见;
6.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
7.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伙同他人无事生非,共同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二级,情节恶劣,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容容
检察官助理:蒋伟军
2020年6月18日
附:
1.被告人杜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667205****;
2.卷宗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_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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