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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杜某某寻衅滋事案)_绥中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绥中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绥检刑检刑诉〔2020〕273号 

  被告人杜某甲,曾用名杜某乙,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421********5430,满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葫芦岛市绥中县,住绥中县***镇***村***屯***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27日被绥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26日被绥中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绥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杜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8日凌晨2时50分许,被告人杜某甲手持刀具伙同马某某、张某某、李某甲(上述三人已起诉)在绥中县肖家市场附近,无故将方某某驾驶的银色丰田轿车(冀C****8)砸坏。经绥中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损车辆价值人民币2878元。

被告人杜某甲于2020年7月27日主动投案,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投案自首说明、前科劣迹查询记录等书证;2.证人贺某某、李某乙、叶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方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杜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辨认笔录;6.绥中县价格认证中心物品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杜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甲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杜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杜某甲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杜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绥中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高艳

检察官助理:李赛男

2020年10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羁押于绥中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刑事案件听取被害人意见表》1份。

5.卷外证物价鉴定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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