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青检一部刑诉〔2020〕1328号
被告人杜某某,男,197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291977********,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上海市青浦区**镇**村**号。因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01年1月被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人民币四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4月被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吸毒行为,分别于2005年12月1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处强制戒毒六个月;于2018年3月30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于2018年4月14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处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12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四日,同年4月24日经本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杜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5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同年5月19日、25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5月19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杜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2日凌晨1时30分许,被告人杜某某及其朋友在上海市青浦区华新镇新凤北路252号“东北烧烤”店消费结账时要求店家给予打折优惠,遭被害人窦某某等店员拒绝。被告人杜某某遂持一个啤酒瓶扔砸在被害人窦某某头部,致其头部受伤。经鉴定,被害人窦某某遭外力作用,致头皮创口,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杜某某明知该店店员打电话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后接受民警传唤到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公安机关依法调取的现场监控视频、被告人杜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窦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杜某某于上述时间、地点因上述事由持酒瓶砸伤被害人窦某某头部的事实。
2.验伤通知书及医院检验情况记录、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鉴定人窦某某遭外力作用,致头皮创口,构成轻微伤。
3.办案说明(案发经过)及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接到报警后至现场将等候在该处的被告人杜某某传唤到案的情况。
4.刑事判决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杜某某上述前科劣迹情况。
5.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杜某某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并致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杜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杜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曾因违法犯罪受过刑事及行政处罚,酌情从重处罚。综合本案事实和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杜某某有期徒刑十一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金志军
检察官韩元梅
检察官助理高玮
2020年5月28日
_
附件:1.被告人杜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青浦区看守所
2.公安侦查案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听取值班律师意见书》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_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