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兰检一部刑诉〔2020〕609号
被告人杜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2251986********,汉族,初中肄业,农民,非中共党员,非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兰考县**镇**村**组,现住兰考县产业聚集区**城**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20年7月23日被兰考县公安局监视居住,于2020年8月13日被兰考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兰考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杜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8月1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日晚23时许,被告人杜某某酒后驾车到兰考县产业集聚区领秀城小区门口顺景超市因超市转让定金问题,发泄情绪,逞强耍横,随意殴打曹某某、陈某某、顾某某。经兰考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人体损伤程度鉴定,造成曹某某、顾某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杜某某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杜某某人口基本信息、案件来源及破案报告、无违反犯罪证明、赵某某发给陈某某微信、调解协议和谅解书;2.证人白某某、袁某某证言;3.被害人曹某某、顾某某、陈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杜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为发泄个人情绪,逞强耍横,随意殴打他人,致2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杜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杜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兰考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曲来力
检察官:崔志刚
2020年9月1日
附:1.被告人杜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和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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