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鄞检刑诉〔2021〕271号
被告人杜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1023198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街道**小区**栋**室(户籍所在地湖北省监利县**镇**村**组)。因本案于2020年12月1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杜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1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已告知被告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7月份,被告人杜某某明知他人利用银行卡从事信息网络犯罪活动,仍以人民币1400元的价格向其出售本人实名登记的农业银行卡、广州农商银行卡各1套(包含配套U盾和手机卡)。
经查,被告人杜某某的该农业银行卡和广州农商银行卡被他人用于电信网络诈骗,帮助支付结算资金共计人民币980余万元,其中已立案的诈骗案件涉案金额共计人民币180余万元。
2020年12月11日,被告人杜某某被侦查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信息、到案经过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林某某、周某某、王某某、陈某某、王某甲、吴某某、管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杜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视听资料、电子数据:银行流水。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任。被告人杜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杜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刘 盈
检察官助理 戴垒垒
2021年2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杜某某现于住处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电子);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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