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大检三部刑诉〔2020〕309号
被告人杜某某,绰号某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0224198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山西省灵丘县**乡**村**。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0月22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26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逮捕。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杜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于2020年2月2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24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13日、2020年4月14日分别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杜某某自2018年4月初,在北京市大兴区**镇**小区**号楼**单元**室开设赌场,并从中抽头渔利。其陆续纠集余某某、吴某甲、隆某某等人作为帮工,伙同熊某某多次召集他人进行赌博,后于2018年5月3日被民警查获。民警当场查获赌资人民币798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手机提取的信息照片等;2.证人证言:证人余某某、吴某甲、吴某乙、郝某某、隆某某、包某某、黄某甲、熊某某、黄某乙、黄某丙、李某某、张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被告人杜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检查笔录;5.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6.其他证据材料:常住人口信息、到案经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郭海
2020年4月27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十八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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