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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杜某某打击报复证人案)_安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安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公刑诉〔2019〕133号

被告人杜某某,男,1997****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23199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江西省南昌市安义县龙津镇****号。因吸毒,于2014年2月26日被安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因吸毒,于2014年11月5日被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行政拘留;因吸毒,于2015年1月21日被安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吸毒成瘾,于2015年1月29日被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因殴打他人、吸食毒品,于2019年9月9日被安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五百元;因涉嫌打击报复证人罪,于2019923日被安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安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安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杜某某涉嫌打击报复证人罪,于2019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7日22时许,被告人杜某某因与喻某某有矛盾,对其产生不满,于是便与夏某某、方某某等人来到安义县唱响潦河KTV包厢找到喻某某,杜某某用拳头、酒瓶等将喻某某头部、手部等处打伤。经鉴定,喻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9年9月9日,杜某某被传唤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的户籍信息及归案经过材料;

3.证人方某某、王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喻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杜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法医学人体检验报告;

7.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借故生非,携带凶器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义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凌印金

2019年1231

附:

1.被告人杜某某现羁押于安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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