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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杜某某扰乱法庭秩序案)_嘉善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嘉善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善检二部刑诉〔2020〕251号

被告人杜某某,男,199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11527199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人员,住四川省筠连县**镇**村**号。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被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四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被嘉善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16年5月10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17年7月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0月被平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18年7月27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5日被平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零十日。因本案于2019年11月15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12月5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平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杜某某涉嫌扰乱法庭秩序罪,于2020年1月8日向平湖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经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于2020年2月2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5日上午9时许,平湖市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在该院**法庭公开审理被告人杜某某盗窃罪一案,由吴某某担任审判员独任审理,在审判员吴某某对案件审理完毕并当庭宣判后,杜某某认为所判刑期过重并提出辩解,后在法官释法并向其送达判决书期间,杜某某趁法警转身取手铐时拿起自己右脚所穿拖鞋砸向吴某某面部,导致其右脸被砸出红印。后杜某某被法警制服并带离法庭。

另查明,被告人杜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人民法院执行公务证、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王祥红的证言;

3、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杜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笔录;

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在刑事案件庭审过程中殴打司法工作人员,严重扰乱法庭秩序,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九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扰乱法庭秩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杜某某有坦白情节,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杜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被告人杜某某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又犯新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嘉善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沈静

2020年3月20

附:

1、被告人杜某某现被羁押在平湖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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