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川成双一部刑诉〔2020〕578号
被告人杜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13219**********,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地及现住址四川省新津县**镇**村**组。1998年6月24日因犯诈骗罪被新津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1999年5月28日因犯抢劫罪被新津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03年6月12日因犯抢夺罪被新津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6年2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新津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7 年6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新津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9年5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新津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2010年12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新津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2年8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新津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3年8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新津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4年3月4日刑满释放。2020年9月11日因涉嫌抢夺罪被成都市公安局双流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成都市公安局双流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双流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杜某某涉嫌抢夺罪,于2020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4日14点40分许, 被告人杜某某驾驶摩托车伙同他人至成都市双流区城北上街棠湖中学实验学校外马路,乘被害人张**骑车不备,将其放在自行车框的内有OPPOR15手机等物品女士挎包抢走并销赃。经鉴定该手机的价值人民币1210元。
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辨认等笔录;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然驾驶机动车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杜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杜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崔鸣
检察官助理:于婧
2020年11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成都市双流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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