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灯塔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灯检刑诉〔2020〕46号
被告人杜某某,女,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0221981********,汉族,大学本科文化,原系灯塔市**主管**,户籍所在地辽宁省灯塔市**街道**园**号,捕前住辽宁省灯塔市金璟花园A区**号楼**单元**,因涉嫌挪用公款罪,于2019年9月9日被灯塔市监察委员会留置,于2019年12月9日被本院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7日经本院决定逮捕,次日由灯塔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灯塔市监察委员会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杜某某涉嫌挪用公款罪,于2019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月20日第一次退回灯塔市监察委员会补充调查,灯塔市监察委员会于2020年2月1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4月2日第二次退回灯塔市监察委员会补充调查,灯塔市监察委员会于2020年4月3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1月10日、3月2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01年1月开始,被告人杜某某担任灯塔市工程质量监督站(以下简称质监站)主管**,工作职责包括质监站质保金收取、返还及办理质监站银行相关业务等工作。2019年4月,质监站合并至灯塔市城乡建设服务中心,杜某某仍负责原工作内容并兼任城乡建设服务中心记账员。
2015年左右,被告人杜某某的丈夫刘某甲(2016年6月离婚,2019年10月24日死亡)以经营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杜某某提出借用质监站账户中的公款30万元,并承诺几天后就将公款归还。杜某某在刘某甲劝说之下同意为刘某甲从质监站账户取款。杜某某在同一个办公室办公的该单位现金**张某某下班以后,使用张某某的钥匙将张某某保存的实时通付款凭证(现金支票)密码器和名章取出使用。2015年11月23日,杜某某与刘某甲一起到建设银行取款,杜某某将30万元现金取出后交给刘某甲。之后,刘某甲继续以经商周转资金为由要求杜某某从质监站账户取款供其使用,杜某某为刘某甲取款一两次之后,害怕张某某发现实时通付款凭证有缺少的情况,于是杜某某到建设银行另外购买实时通付款凭证放自己手中以便为刘某甲取款时使用。杜某某多次按照刘某甲要求从建设银行质监站账户取款,取款以后杜某某将钱款以现金、ATM存款和转账的方式交给刘某甲。刘某甲伙同杜某某从2015年11月至2018年12月共计使用质监站现金支票79张,提取364.62万元公款供其使用至今未退还。
2018年初,刘某甲继续以经营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让被告人杜某某从质监站账户取款供其使用,杜某某不想为刘某甲从单位挪用公款便欺骗刘某甲质监站建设银行账户无法用现金支票取大额现金,只能通过向工程相关的对公账户转账。刘某甲告诉杜某某其能借到对公账户,让杜某某向其借用的对公账户转款供其使用。杜某某利用到银行办理单位业务的机会向张某某借用财务章、名章以及密码器,到银行以后填写电汇凭证,按照刘某甲的要求向刘某甲借用的对公账户转账。2018年2月至7月,杜某某使用质监站建设银行账户通过电汇转账的方式分别向刘某甲借用的沈阳虹宝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转账3笔,金额57.5万元;向沈阳金冠地坪经销处转账5笔,金额60万元。以上杜某某通过电汇方式从单位建行账户挪用公款117.5万元供刘某甲使用至今未退还。
2018年末,刘某甲继续以经营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要求被告人杜某某为其从质监站账户取款供其使用,杜某某告知质监站建行账户已经没有钱供其使用,于是刘某甲提出让杜某某使用质监站在工商银行开立的质保金专户取款。杜某某利用其手中保管的工商银行网银U盾登陆网上银行向刘某甲借用的对公账户转账。从2018年12月至2019年8月,杜某某分别向刘某甲借用的永通水暖商店转账16笔,金额185万元;向沈阳盛玉合材料经销处转账5笔,金额50万元;向盛大金属铆焊厂转账1笔,金额2万元;向北斗星装饰装修设计中心转账10笔,金额101万元;向红艳水暖器材批发站转账1笔,金额3万元;向宏达装饰材料商店转账3笔,金额13万元;向老柴白钢铆焊厂转账1笔,金额2万元;向志强水暖商店转账2笔,金额9万元。以上杜某某通过网银转账的方式从工商银行账户挪用公款365万元供刘某甲使用至今未退还。
另查:2013年4月16日,灯塔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某甲通过个人银行卡向被告人杜某某个人银行卡转账40万元。当天杜某某为王某甲开具《建筑工程质量保修抵押金收款凭证》并将该笔质保金收入记入质保金明细账。杜某某让张某某将该笔收入记入质保金银行日记账,并承诺马上到银行将质保金存入质监站账户,然后将银行入账回单及建筑工程质量保修抵押金收款凭证补给张某某。张某某将此40万元入账但未记录交款单位及票据凭证号。杜某某至今未将此款存入质监站银行账户,也没有将对应票据交给张某某。2016年2月3日,质监站将此40万元质保金返还给该公司。杜某某将该笔公款挪用给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至今未退还。
2013年9月4日,原灯塔市万达房地产**公司经理孙某某将该公司**华鼎龙庭项目的190万元质保金存入被告人杜某某个人银行卡。2013年9月5日,杜某某将其中的80万元转入时任质监站站长赵某甲个人银行卡中。2014年6月4日,杜某某将100万元转入赵某甲司机姜某某的银行卡中,后2014年8月5日,该100万元以万达房地产公司李某甲名义存入质监站账户。2015年11月24日,灯塔市质监站返还万达房地产公司华鼎龙庭项目质保金190万元。在此过程中刘某甲以经商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杜某某借钱,并提出使用杜某某个人银行卡中的公款,杜某某便将90万元公款分数次借给刘某甲使用。以上杜某某挪用公款190万元超过三个月未还及从事营利活动,案发前退还100万元,余下90万元至今未退还。
综上,被告人杜某某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款1,077.12万元归个人使用,其中进行营利活动937.12万元至今未退还;超过三个月未还140万元,案发前退还100万元,余下40万元至今未退还。
案发后,被告人杜某某主动到灯塔市监察委员会投案,并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归案过程、户籍信息、工作简历、工作职责、婚姻记录表、质保金相关法律规定、质监站对公账户说明、开户信息、质监站工商银行流水、工商银行回单、质监站建设银行流水明细、购买实时通付款凭证清单、假银行对账单、日记本复印件、现金支票、转出资金统计表、聊天记录、电汇凭证、沈阳盛玉合银行流水、沈阳虹宝机电对公账户对账单、金冠地坪银行流水、王某乙银行流水、老柴白钢铆焊厂企业机读档案登记材料、老柴白钢铆焊厂对公账户交易明细、柴某乙银行流水、宏达装饰材料商店企业机读档案登记材料、宏达装饰材料商店对公账户情况、赵某乙银行流水、北斗星装饰装修设计中心企业机读档案登记材料、北斗星银行流水、现金支票复印件、永通水暖商店企业机读档案登记材料、情况说明、业务凭证、永通水暖商店银行流水、个人活期明细信息、红艳水暖器材批发站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红艳水暖银行流水、盛大金属铆焊加工厂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盛大金属铆焊加工银行流水、志强水暖商店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志强水暖商店银行流水、陈某某银行流水、营业执照、证明、中国建设银行单某某客户专用回单、收款收据、交易明细、**凭证、亿迈隆房地产公司相关书证、公安提取电子证据打印版、刘某甲个人活期明细信息、杜某某个人活期明细信息、补充证据说明等;
2.证人刘某甲、黄某某、卢某某、关某某、吕某某、王某乙、高某某、柴某乙、赵某乙、刘某乙、王某丙、付某某、李某乙、王某丁、邱某某、钱某某、周某某、某某某、劳作盛、陈某某、赵某甲、姜某某、赵某丙、雇某某、孙某某、李某甲、王某甲、张某某、石某某、单某某、李某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杜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鉴定意见书;
5.电子数据:辽阳市公安局电子数据检验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杜某某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款1,077.12万元归个人使用,其中挪用公款937.12万元进行营利活动,数额巨大;挪用公款140万元超过三个月未还,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杜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宁省灯塔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尹文辉
检察官助理:曹琳琳
2020年5月28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辽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5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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