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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杜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山西省清徐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山西省清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清检一部刑诉〔2020〕32号

被告人杜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121197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清徐县,住清徐县**镇**小区。2016年因吸毒被清徐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2月24日被清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西省清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杜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5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1日,被告人杜某某在清徐县**镇**村**南岸上,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向一名自称“阿杰”(身份不详)的男子以4000元价格购得一辆电动三轮车自用。经查该电动三轮车系清徐县集义乡**村堡村民李某某于2019年11月21日被盗车辆。经清徐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4133元。经太原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车属于机动车,现已发还失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受理案件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等; 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杜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明知所购买的车辆没有合法有效的来历凭证,系明知是犯罪所得而收购,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杜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杜某某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清徐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国栋

2020年6月3日

附件:1.被告人杜某某住清徐县**镇**小区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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