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杜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0231970********,汉族,文盲,无业,现租住:许昌市魏都区***(户籍所在地:许昌县***村)。因犯销售赃物罪于2004年9月15日被许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月23日被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2009年5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放火2019年12月3日被许昌市公安局魏都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放火犯罪2019年12月17日经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被许昌市公安局魏都分局逮捕。
本案由许昌市公安局魏都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杜某某涉嫌放火罪,于2020年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9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1日29日00时10分许,被告人杜某某驾驶摩托车到许昌市魏都区光明路孙庄社区185号民居处,放火将被害人彭某某租住的一楼东南角民房一间烧毁。
2、2019年11日29日00时20分许,被告人杜某某驾驶摩托车到许昌市魏都区光明路与五一路交叉口西侧200米路北“闫氏修脚堂”门店处,放火将被害人彭某某经营的该门店烧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故意放火焚烧公私财物,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到案后能主动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可酌定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犯罪事实、到案后认罪表现、社会危害程度等,建议判处被告人杜某某有期徒刑四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高鑫
2020年3月16日
附:
1.被告人杜某某现羁押于许昌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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