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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杜某某故意伤害案峰检刑诉〔2020〕169号)_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峰峰矿区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峰检刑诉〔2020〕169号 

  被告人某某,男,1991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06199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住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邯郸市公安局峰峰矿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6月17日监视居住。

本案由邯郸市公安局峰峰矿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1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2月13日晚21时许,在峰峰矿区彭城镇富田村,杜某甲因为当时正在与其前夫白某某闹离婚,杜某甲和其弟弟杜某某一起到白某某家中拿杜某甲的个人物品,两人拿完个人物品离开走到大门口时,白某某追出门外并质问杜某某为什么往其床上扔烟头,后白某甲和袁某某、白某乙相继来到大门外并与杜某甲和杜某某发生争吵,后双方发生肢体冲突,冲突过程中杜某某将袁某某压倒在地,造成袁某某肋骨骨折,后经峰峰矿区公安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袁某某的人体损伤属轻伤二级。 杜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已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定罪证据:

1.书证:户籍证明及社会调查;

2.证人证言:白某某、白某甲、王泽健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杜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视听资料:出警视频。

量刑证据

1书证:和解协议书和谅解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受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4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杜星星认罪认罚,到案后如实供述具有坦白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孙凯明

检察官助理:张静娴

  2020年8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现住于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大社镇牛庄村619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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