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峰检刑诉〔2020〕169号
被告人杜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06199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住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邯郸市公安局峰峰矿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6月17日监视居住。
本案由邯郸市公安局峰峰矿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杜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1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2月13日晚21时许,在峰峰矿区彭城镇富田村,杜某甲因为当时正在与其前夫白某某闹离婚,杜某甲和其弟弟杜某某一起到白某某家中拿杜某甲的个人物品,两人拿完个人物品离开走到大门口时,白某某追出门外并质问杜某某为什么往其床上扔烟头,后白某甲和袁某某、白某乙相继来到大门外并与杜某甲和杜某某发生争吵,后双方发生肢体冲突,冲突过程中杜某某将袁某某压倒在地,造成袁某某肋骨骨折,后经峰峰矿区公安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袁某某的人体损伤属轻伤二级。 杜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已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定罪证据:
1.书证:户籍证明及社会调查;
2.证人证言:白某某、白某甲、王泽健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杜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视听资料:出警视频。
量刑证据
1书证:和解协议书和谅解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受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4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杜星星认罪认罚,到案后如实供述具有坦白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孙凯明
检察官助理:张静娴
2020年8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现住于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大社镇牛二庄村619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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