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房检一部刑诉〔2019〕1216号
被告人杜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0283199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涉县**镇**村**组**号,现住此地。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9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0月12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逮捕。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侦查终结,于2019年12月9日以被告人杜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3日1时许,在位于北京市房山区**镇**酒店的**酒吧内及门外停车场,被告人杜某某伙同他人因故对被害人赵某某进行殴打,造成被害人赵某某身体损伤。经北京市房山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赵某某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一级。
被告人杜某某于2019年9月9日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杜某某等人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赵某某陈述;3.证人证言:证人徐某某等二十五人证言;4.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5.书证:和解协议书、谅解书;6.勘验、辨认笔录:勘验笔录、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监控录像;8.其他证明材料:报案记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2019年12月31日
附:
1、被告人杜某某现在房山区看守所羁押;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共拾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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