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绍虞检刑诉〔2020〕294号
被告人杜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6221968********,汉族,文化程度小学,上虞**公司工作,户籍在绍兴市上虞区**街道**村**号,住绍兴市上虞区**街道**村**幢。因本案于2019年12月9日被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月20日被逮捕。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杜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杜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10日上午,被告人杜某某与陈某某在绍兴市上虞区盖北镇新河村马路边,因工作安排等琐事发生争吵,后双方发生推打,致陈某某倒地后受伤。经鉴定,陈某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
案发后,被告人杜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
被告人杜某某已赔偿被害人陈某某医药费179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归案经过、接受证据清单等;
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桑某某、陆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杜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杜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检察员:谢淑琴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日
附:
1、被告人杜某某现羁押于绍兴市上虞区看守所;
2、随文移送公安卷3册、检察卷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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