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郑管检一部刑诉〔2020〕652号
被告人杜某某,男,1972年**月**日,身份证号码4129281972********,汉族,初中毕业,无业,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陇海南里**栋**单元**楼**号(户籍在河南省社旗县**乡**村**)。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20年5月2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南关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20年6月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南关街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郑州市公安局南关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杜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2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12月3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5日9时许,被告人杜某某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路与**路交叉口处,与被害人甘某某因琐事发生争执,杜某某用手拳击甘某某的左侧肋部,造成甘某某肋骨骨折。经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甘某某受伤后左侧第5、6、7肋骨不全骨折情况存在,依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6.4b条之规定,其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2020年5月28日,民警将杜某某抓获,其归案后始终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同年6月2日,杜某某与甘某某达成调解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1)到案经过;
(2)郑州陇海医院诊断证明书;
(3)证人身份证明;
(4)谅解书、刑事调解协议书、收条;
(5)前科情况;
(6)年龄证明;
2.证人邓某某、张某某、焦某某证言;
3.被害人甘某某陈述;
4.被告人杜某某供述;
5. 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物证鉴定室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郑)公(商刑)鉴(伤检)字[2020]130号;
6.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杜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杜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崔志伟
陈 琦
二○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附:
1.被告人杜某某现被郑州市公安局南关街分局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62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
4.量刑建议书
5.《适用速裁程序/简易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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