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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杜某某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汽检刑检刑诉〔2020〕43号

被告人杜某甲,别名杜某乙,男,1993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021993********,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街道**路**组,现住:长春市南关区**栋**门**室。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20年1月13日被长春市公安局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22日经本院批准,由长春市公安局汽开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2014年5月7日,杜某甲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2016年12月27日刑满释放。

值班律师:吴殿库,北京盈科(长春)律师事务所

本案由吉林省长春市公安局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杜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0年3月19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20年4月16日告知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及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杜某甲(别名杜某乙)与被害人杨某某系**物流公司**。2019年10月22日晚,杜某甲、杨某某等公司同事乘坐**物流公司大巴车前往大岭取车。当晚,公司大巴车行驶至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自主大路与西湖大路交汇处,杜某甲与杨某某因分配用于取车工作的车票问题发生纷争进而互相厮打,杜某甲使用左拳击打杨某某面部,随后二人被在场同事拉开,杨某某前往医院治疗。

经鉴定,杨某某外伤致右侧鼻骨骨折合并右侧上颌骨突骨折,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右侧眼眶内侧壁骨折,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贾某某、朱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杜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甲击打他人,致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本案建议使用简易程序。

此致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检  察  员:  颜龙

2020年4月17日

附:

1.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光盘一张。

2.被告人杜某甲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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