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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杜某某故意伤害案)_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朝检刑检刑诉〔2020〕54号

被告人杜某某,女,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01831995********,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德惠市**派出所管内,现住长春市南关区**路**小区**单元**室。因此次故意伤害,于2017年12月21日被长春市公安局朝阳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9年11月2日被长春市公安局朝阳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15日由长春市公安局朝阳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春市公安局朝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杜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2月20日4时许,在长春市朝阳区前进大街利金足道8108房间,被告人杜某某因琐事与被害人徐某某发生争吵,后杜某某叫刘某某(另案处理)带人来帮其教训徐某某,刘某某持刀带着两名男子(均在逃)来到房间内将徐某某打伤,经鉴定,徐某某外伤导致其右侧第10.11肋骨骨折及第2腰椎右侧横突骨折均已构成轻伤二级;头部、肩胛骨及右手食指外伤后瘢痕均已构成轻微伤。案发后,杜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徐某某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电话查询记录、在逃人员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伤情照片、指认犯罪地点照片、谅解书、授权委托书、收据;

2.证人证言:证人陆某某、岳某某、郭某某、李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杜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长春市朝阳区司法鉴定中心  (长朝)公(刑技)鉴(临床)字【2018】00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辨认笔录:杜某某辨认同案刘某某的辨认笔录;徐某某辨认杜某某、刘某某的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姜海春

2020年2月6日

附:

1.被告人杜某某现被羁押于长春市第四看守所;

2.卷宗3册;

3.光盘2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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