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津南检一部刑诉〔2020〕403号
被告人杜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201121981********,汉族,中专文化,户籍地:天津市河西区**路**园**号楼**号,现住址同户籍地,无业。2006年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09年4月3日被假释,2010年12月21日假释日期满。因本案于2020年11月9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杜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1日22时许,被告人杜某某与吕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在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镇酒仟岁饭店饮酒就餐时,因敬酒与同在该饭店就餐的王某某发生口角,后双方互相厮打。其间,被告人杜某某持玻璃酒杯砸击王某某头部,致其左侧眼眶内壁、下壁骨折;头皮挫伤、左眼部挫伤、左耳后划伤。经法医鉴定,王某某左侧眼眶内壁、下壁骨折构成轻伤一级,头皮挫伤、左眼部挫伤、左耳后划伤均为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杜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归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后赔偿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70000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被害人陈述;
3.证人证言;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遇事不冷静,不计后果,故意持物殴打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一级及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杜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杜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孙超
2020年12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杜某某现在家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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