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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杜某某故意伤害案)_山东省烟台市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烟台市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山东省烟台市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烟开检公刑诉〔2019〕241号

被告人杜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611196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烟台市高新区**建筑公司工作,出生地烟台市福山区,户籍所在地烟台市福山区**镇**村**号,现住烟台市高新区**道**宿舍。2018年5月3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烟台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2018年12月30日被网上追逃,2019年1月26日再次被烟台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烟台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杜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6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19年7月25日、10月8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两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同年11月8日公安机关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杜某某于2018年2月1日晚上,与被害人孔某某一起喝完酒后因琐事发生争执,二人在烟台开发区古现街道办事处西村孔某某租房内发生撕打,期间被告人杜某某咬了孔某某手指。经鉴定,孔某某左手食指、中指部损伤属轻伤二级;右手小指部损伤属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被害人陈述;被告人杜某某供述及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滕洁

2019年12月4日

附:

1.被告人杜某某现取保候审于烟台市福山区**镇**村**号,联系电话1510659****,取保候审执行机关烟台市公安局福山分局**派出所,联迪电话0535-646****。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

4.《认罪认罚具结书》复印件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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