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昆检一部刑诉〔2020〕1546号
被告人杜某某,男,199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1305341996********,汉族,初中文化,系**资讯(昆山)有限公司员工,住公司宿舍(户籍所在地为河北省清河县**镇**村**号)。被告人杜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3日被昆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3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昆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杜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麦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杜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3日凌晨,被告人杜某某在昆山市**镇**酒吧内因酒后与张某某搭讪,引起张某某的朋友麦某某、瞿某某不满,而后双方发生争吵。在酒吧门外路边,双方又再次发生争吵,而后杜某某解下腰带用铁部件的一头甩打麦某某,麦某某用拳头还击,后铁部件一头打到麦某某的头部,致麦某某左枕部硬膜外出血、左枕部皮下血肿、左枕部颅骨骨折。
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麦某某头部损伤,构成人体轻伤一级。
被告人杜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取得了被害人麦某某的谅解。
2020年9月24日,被告人杜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病历资料、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朱某某、瞿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麦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杜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昆山市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鉴定意见书;
6.昆山市公安局调取的路面监控。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杜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杜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陆剑锋
2020年9月27日
附:
1.被告人杜某某现取保候审于**资讯(昆山)有限公司宿舍。
2. 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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