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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杜某某故意伤害案)_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余检一部刑诉〔2020〕1424号

被告人杜某某,男,196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1251961********,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杭州市余杭区**镇**村**组**号。因本案,于2020年10月13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杜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9日8时许,被告人杜某某在杭州市余杭区径山镇杭州鹤见南方**有限公司车间内因工作分配问题与同事被害人张某某发生争执,后被告人杜某某使用手中的黑色橡胶榔头砸被害人张某某,造成张某某左眼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案发后,作案工具橡胶榔头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被告人杜某某的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张某某人民币16万元并取得谅解。

另,被告人杜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杜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杜某某自侦查阶段起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晨璐

                                2020年11月13日

附:

    1.被告人杜某某现在家候审。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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