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潮阳检一部刑诉〔2020〕94号
被告人杜某某,男,195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5241952********,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所在地系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镇**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l9年12月1日被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2月12日被逮捕。
本案由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杜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l9年l0月27日上午9时多,被告人杜某某与被害人张某甲在汕头市潮阳区**镇**村***就房屋漏水一事发生争吵并引发打架,二人扭打在一起,期间,张某甲被杜某某推倒在地上致肋部受伤,随后二人被在场的廖某某劝开。经法医鉴定,张某甲所受损伤符合被钝器作用所致,左侧第4-7肋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杜某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9年12月1日,杜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杜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2.证人廖某某、张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
3.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
4.现场勘验笔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照片、鉴定书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杜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马礼明
二○二○年三月二日
附项:1、被告人杜某某现羁押于潮阳区看守所;
2、案卷三册、证据目录各一份随起诉书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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