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一部刑诉〔2020〕722号
被告人杜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1082199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临海市**镇**村,住浙江省临海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11月13日被临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26日被临海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临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杜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某某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18日凌晨,在临海市古城街道江滨路潮人酒吧门前,因被害人成某某叫被告人杜某某当晚在酒吧刚认识的女友冯某某回仙居,双方发生争吵后被告人杜某某打了成某某一拳,致成某某鼻子受伤,后驾车离开。成某某的临海朋友周某某从酒吧出来发现成某某被打后,误认为是当时坐在一辆奥迪车车里的阮某某殴打了成某某,就过去打了阮某某。几分钟后,被告人杜某某经冯某某劝说后驾车返回同成某某解释打架误会,周某某上去打了被告人杜某某一拳,后被告人杜某某从车里拿了一把刀具追打周某某,周某某见状逃跑,在逃跑的过程中周某某摔倒受伤。经临海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成某某外伤致左侧鼻骨及上颌骨额突骨折,依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2.4o之规定,其损伤程度达轻伤二级;周某某外伤致右肩锁关节完全脱位,依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6.4d之规定,其损伤程度达轻伤二级。
被告人杜某某于2019年11月13日到临海市公安局古城派出所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已经赔偿两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病历、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及照片、调解书、谅解书、认罪认罚具结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冯某某、阮康健的证言及公安民警出具的归案经过;
3.被害人成某某、周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杜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某某。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杜某某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杜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杜某某一人犯数罪,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实行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海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娄绍敏
(院印)
2020年4月27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在临海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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