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鄞检刑诉〔2021〕51号
被告人杜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14251986********,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河南省虞城县**镇**村。因本案于2020年7月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7月10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杜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7日13时许,在宁波市鄞州区五乡镇明伦村宝幢中车南门国骅工地内,被告人杜某某与受害人孙某某因琐事发生纠纷,杜某某使用工地上的钢管击打孙某某的背部,造成孙某某肋骨骨折,后被告人杜某某逃离现场。经鉴定,孙某某为轻伤二级。目前,双方已达成赔偿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信息、归案经过、病历资料、谅解书等;
2、证人洪某某、陈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杜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持械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杜某某已与被害人达成和解,且其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王聪
检察官助理 周盼盼
2021年1月14日
附件:1.被告人现保候审于其住处
2.认罪认罚具结书
3.量刑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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