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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杜某某故意伤害案)_珲春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珲春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珲检一部刑诉〔2020〕156号 

被告人杜某某,男,196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2224251961********,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珲春市春化镇**。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20年4月21日被珲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28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珲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5月2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3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杜某某在珲春市春化镇**村姜某某家院门前,遇见同村村民姜某某与孙某某因孙某某饲养的牛进入姜某某家院内一事发生争吵而劝架的过程中,与姜某某发生口角,随后用右拳击打姜某某面部一拳,致被害人姜某某面部软组织挫伤、鼻骨粉碎性骨折。经鉴定,被害人姜某某本次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杜某某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破案经过及其它书证;

2.证人李某某、孙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姜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杜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珲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二级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杜某某系自首,且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珲春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国哲

 

2020年6月17日

(此页无正文)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居住地取保候审。

2.刑事侦查卷宗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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