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虎林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虎检一部刑诉〔2021〕5号
被告人杜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21031967********,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地在:黑龙江省五常市向阳镇**,无固定住所。2020年10月2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虎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本院以涉嫌故意伤害罪批准逮捕,同日由虎林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虎林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杜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2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次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30日20时许,被告人杜某某与李某某(案发后去向不明)酒后来到虎林市虎林镇新建街13巷徐某某家中,因琐事与在场的被害人郑某某发生争执。被告人杜某某用拳头击打郑某某头部、肩部;李某某上前拉架,郑某某用罐头瓶将李某某头部打破,被告人杜某某与李某某因害怕郑某某报警随后逃离现场。当晚23时许,被告人杜某某与李某某为了报复郑某某返回徐某某家中,再次与郑某某厮打。期间,被告人杜某某打郑某某头面部两拳,又用木质铁锹把击打郑某某头面部,而后与李某某一起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郑某某损伤属轻伤二级。
经侦查,被告人杜某某于2020年10月21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芦台派出所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出警经过、伤情照片、现场照片、抓获经过、羁押证明;
2. 证人徐某某、栗某某的证言;
3. 被害人郑某某的陈述;
4. 被告人杜某某供述和辩解;
5. 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杜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杜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虎林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高容舟
二○二一年一月七日
附件:
1. 被告人杜某某现羁押于虎林市看守所;
2. 全部卷宗和证据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