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乌检刑诉〔2020〕64号
被告人杜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8041973********,汉族,大专文化,贵阳**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辽宁省营口市盖州市**镇**村**号**,现住贵阳市乌当区**路**园**栋**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24日被贵阳市公安局乌当分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马骏,贵州教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乌当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杜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案件受理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3日22时许,被告人杜某某在贵阳市乌当区保利公园2010香槟花园负2层停车场因错车问题与付某某发生口角继而互殴,被告人杜某某徒手将付某某的肋骨打断。次日,被告人杜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经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付某某因损伤致右侧第3-6肋骨骨折属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出警经过、到案经过、120出诊记录、医院病历资料、杜某某支付医疗治疗费用凭证、鉴定意见通知书、前科查询表;
2.证人证言:证人颜某某的证人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杜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贵州省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 贵医大司法鉴定中心[2020]临鉴字第2769号;
6.视听资料:被害人付某某车载行车记录仪音视频;讯问杜某某的同步录音录像。
以上证据系侦查机关依法取得,证据来源合法,形式有效,证据之间相互关联,形成锁链,能证实所认定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杜某某对证据不持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非法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杜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杜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洪正仙
检察官助理 黄 蓉
2020年8月13日
附:
1.被告人杜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58584****;
2.文书卷1册,证据卷1册,光盘2张;
3.证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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