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婺检一部刑诉〔2020〕1239号
被告人杜某甲,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7211978********,汉族,大专文化,农民,群众,户籍所在地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住**镇**村**自然村**号。因犯诈骗罪于2015年3月24日被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某某,2017年12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10日被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依法变更为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同年8月11日被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杜某甲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案经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2日7时某某,被告人杜某甲欲进入金华市区江南街道双溪西路与五里牌楼卡口。因杜某甲在疫情期间未戴口罩,卡口值班工作人员赵某某不允许杜某甲进入,后两人发生口角,并相互推搡,后杜某甲将赵某某推倒在地,致赵某某右手受伤。2020年4月9日,经金华市公安局伤势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赵某某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2020年2月22日,被告人杜某甲被公安机关传唤归案。2020年4月11日,杜某甲赔偿被害人赵某某各项损失2万元,赵某某对其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户籍资料、接受证据清单、病历、报告单、谅解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
2.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3.现场勘查、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笔录及照片;
4.证人证言:陈某某、朱某某的证言;
5.被害人的陈述:赵某某的陈述;
6.被告人的某某与辩解:杜某甲的某某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杜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某某。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涛
2020年8月14日
附:
1、被告人杜某甲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
2、公安卷二册,检察卷一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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