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杜某某故意伤害案)_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松检一部刑诉〔2020〕2329号

被告人杜某某,男,198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4221987********,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在安徽省寿县**镇街道**队,暂住本区**路**弄**号**室。2009年12月因犯窝藏罪被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2020年7月1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刑事拘留,7月17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天,7月28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批准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杜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7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2020年8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4日19时许,被告人杜某某与被害人张某乙因工作纠纷,在本区新桥镇卖新公路1605号停车场发生打斗,先被工友拉开,后被害人张某乙再次回到案发现场,欲用皮带抽被告人杜某某,后被告人杜某某再次与张某乙发生打斗,期间被告人杜某某对被害人张某乙拳打脚踢过程中推拉张某乙,致张某乙倒地,造成被害人张某乙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张某乙腰1-3椎体左侧横突骨折,构成轻伤一(壹)级;左侧第7前肋骨折,构成轻微伤。

2020年7月15日,被告人杜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告人杜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张某乙人民币8,000元,但未获对方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20年6月4日19时许,其在本区新桥镇卖新公路1605号停车场,因工作纠纷与被告人杜某某发生争执,后被告人杜某某上前打了其耳朵一拳,其二人遂发生打斗,后被工友劝开;后其换了鞋后再次回到停车场,继续与杜某某争吵并互殴,其同事黄某某与张某甲也对其拳打脚踢,后其趴在地上无法起来。

2.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实,2020年6月4日19时许,其在本区新桥镇卖新公路1605号,看到被害人杜某某和被害人张某乙因工作纠纷发生争吵,周围有同事在拉架,后被害人张某乙解下皮带要抽杜某某,其和张某甲上前拉架,在此过程中被告人杜某某和被害人张某乙摔倒在地。

3.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实,2020年6月4日18时40分许,其在本区新桥镇卖新公路1605号公司厨房做饭,听到被告人杜某某和被害人张某乙因工作纠纷发生争吵,后二人开始互相推搡并打斗,同事遂有人上前拉开二人;后张某乙换了一双运动鞋回到现场,解下皮带要抽杜某某,后被告人杜某某与张某乙二人又互相拳打脚踢;其和同事们都上前拉架,拉开后发现杜某某躺在地上。

4.证人钱某某、吴某某、胡某某的证言均证实,2020年6月4日18时许,在本区新桥镇卖新公路1605号停车场,被告人杜某某和被害人张某乙因工作纠纷发生打斗,二人拳打脚踢,被拉开后被害人张某乙再次回到现场继续跟被告人杜某某打架,后其二人被在场的同事拉开。

5.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张某乙腰1-3椎体左侧横突骨折,构成轻伤一(壹)级;左侧第7前肋骨折,构成轻微伤。

6.协商协议及转账记录证实,被告人杜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张某乙人民币8,000元,但未获对方谅解。

7.《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杜某某的前科情况。

8.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杜某某的到案经过。

9.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杜某某在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10.被告人杜某某到案后的多次供述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处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杜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杜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李莉

2020年8月24日

附:

1.被告人杜某某现羁押于松江区看守所。

2.卷宗材料二册及证人名单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二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下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_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